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44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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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基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75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基鑫為告訴人藍基煌之弟,2人間因繼承財產問題迭有紛爭。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丟摔告訴人所有之家具、電風扇、電鍋、雜物及泡菜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10月12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宜檢嘉玄111偵6988字第1119020566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存卷可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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