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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啟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秩字第39號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6月23日警蘭偵字第111001506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鄭啟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本院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名片刀1把,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並未將名片刀作為不法使用,且伊攜帶的方式、處所及客觀環境,均不可能會對他人或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任何危險,伊將名片刀做為紀念品攜帶,當日出門前伊將名片刀作為園藝工具使用,均屬合理,非無正當理由。
且抗告人當日係於安全檢查時,主動交出置於皮套、未組裝之名片刀(即未開封狀態),自無從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不能僅憑抗告人持有名片刀而認被告有違序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合先敘明。
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14時50分許,前來本院參與其配偶所涉損害賠償案件之調解程序,於抵達本院大門口安檢處時,攜帶名片刀1把,經X光機檢查後,發現抗告人包包內似有危險物品,保全詢問後,抗告人方交付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之保全保管,嗣後經保全發現抗告人所交付之物(即名片刀)有異而通知法警後,本院法警隨即通知本院轄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將抗告人帶回偵辦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移送書、名片刀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現場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
㈡按「開鋒」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依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使用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
「殺傷力」係指對於人體具殺害或傷害之能力,亦即足以肇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但不以實際上已使他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為必要,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日警署保字第111013094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86年12月20日台(86)內警字第8670710號函1份存卷可佐。
上開名片刀1把為金屬材質,未展開時全長約8.5公分,其刀鋒部分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一邊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抗告人雖辯稱:名片刀未開封,需開啟安全鎖才能組合成一把刀,這把刀是紀念品云云。
然所謂具殺傷力,指對於人體具殺害或傷害之能力,亦即足以肇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
抗告人於警詢自陳:伊出門前,太太要伊整理家門前的花圃,伊要拿名片刀去挖泥土、雜草根部,警察對伊的名片刀拍照,也有拍到刀上有泥土的痕跡等語,是縱令該名片刀須經開啟安全鎖方為可以使用之狀態,惟該名片刀得以作為挖掘泥土、雜草根部等用途觀之,自非屬單純未開鋒之紀念品,而確屬刀刃具銳利度,依刀械正常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使用功能之已開鋒,對於人體具殺害或傷害之能力之刀械無訛。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名片刀1把,至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洽公之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攜帶上開刀械之地點係本院,屬政府機關之公共場所,抗告人亦非至本院為園藝工作,而係為陪同其太太前往本院開庭,顯然並無隨身攜帶上開名片刀之必要,無論抗告人攜帶該名片刀的目的係作為紀念品或園藝工具使用,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已逾越本案名片刀之原始、通常使用目的與範圍,已足致與抗告人同處之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
其次,抗告人自陳擔任巡佐之工作,時常前往法院及地檢署,是抗告人並非首次前往法院或地檢署,其對於法院、地檢署因安全之高度需求,禁止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刀械等物進入之規定,應屬熟稔,抗告人於前往法院前,應當會檢查隨身包內是否有攜帶危險性物品,以避免被拒絕進入或有違規之行為紀錄,抗告人雖辯稱係將該名片刀作為紀念品攜至本院云云,然該名片刀非屬單純未開鋒之紀念品,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仍將具殺傷力之名片刀攜至本院,抗告人所辯,不足以令本院信其具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名片刀,而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攜帶上開名片刀已逾該刀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致與抗告人同處之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名片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鄭啟佑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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