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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黃皓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警蘭偵字第1110027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禎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皓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接續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8時50分許、10時8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同路段159號前、同路段123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朝上址門口接續3次丟擲台灣啤酒玻璃瓶1瓶(共3瓶),致上開玻璃瓶破裂並發出巨大聲響,藉端滋擾上開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鈺璉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對於案發時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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