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董庭為、栁振宇、栁振龍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
-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11時6分許。
-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於上開時、地,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 (一)被移送人董庭為、栁振宇、栁振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
- (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畫面12張。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3人之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社會秩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董庭為
栁振宇
栁振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警澳偵字第1110017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庭為、栁振宇、栁振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董庭為、栁振宇、栁振龍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11時6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於上開時、地,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往依法執行勤務,見渠等認識之人李麗卿為警攔查時,因不滿警員欲對李麗卿進行酒測,被移送人3人竟以在場叫囂喧嘩、咆哮、推擠警員此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董庭為、栁振宇、栁振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
(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畫面1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僅因不滿警員欲對李麗卿進行酒測,即對警員施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妨礙警員執行勤務,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董庭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栁振宇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栁振龍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3人之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惟查,該款規定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而本件依卷內事證為斷,警員到場攔查李麗卿時,被移送人3人均已在現場,應非警員執行職務後始聚集喧嘩以妨害公務,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受移送人3人確有聚集群眾喧嘩以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之事證,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之要件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不罰之諭知,惟本件被移送人3人係同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就被移送聚眾喧嘩部分,與前開裁罰之部分有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