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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陳大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聖禹前與鄰居黃建興及黃建興之妻楊蕎因間有竊佔糾紛,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陳聖禹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6偵查庭前等候上開竊佔案件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座位區,以「垃圾人」(臺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亦在該座位區等候開庭之黃建興,足以貶損黃建興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建興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聖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75頁、第217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聖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垃圾」(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玩手機遊戲輸了,才對手機講「垃圾」(臺語),沒有要罵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楊蕎因間有竊佔糾紛,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垃圾」(臺
語)等語乙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他卷第29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楊
蕎因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4頁、第29頁、第41頁;
偵卷第22頁、第35頁;
本院卷第77頁、第224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宜蘭地檢署第6偵查庭走廊,罵伊「垃圾人」,伊
受到侮辱,被告不是對手機罵,是轉頭罵伊,伊有請證人
楊蕎因去法警室尋求協助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頁、第29頁、第35頁),證人楊蕎因亦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突然轉過頭以臺語罵告訴人「垃圾人」,伊趕快去請法警來處理
,被告當時是非常明顯轉向伊跟告訴人那邊等語(見偵卷
第22頁、第35頁),且觀諸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2_14_R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10:18:00秒至10:18:15秒】,可見偵查庭外走廊椅子上,由遠而近依序坐著一名身穿藍色牛仔褲男子
(案外人)、頭戴帽子之男子(被告)、被告旁邊腳穿黑
白相間鞋子之男子(證人林木連)、證人林木連旁邊腳穿
白色鞋子之男子(告訴人)以及坐在告訴人旁邊之身穿淺
色外套女子(證人楊蕎因)。此時被告正持手機注視手機
螢幕,於影片時間【10:18:15秒至10:18:27秒】,可見被告突轉頭往其左手邊方向看,與人交談左手並有出現
比劃手勢的動作(10:18:15秒至10:18:17秒),隨即又繼續轉回注視其手機螢幕。被告又突轉頭往其左手邊方
向看,與人交談左手並有出現比劃手勢的動作,隨即又轉
回繼續滑手機螢幕(10:18:23秒至10:18:27秒),於影片時間【10:18:28秒至10:21:18秒】,證人楊蕎因起身,臉朝被告方向並與之交談。告訴人有拿出手機蒐證
(10:18:56秒至10:19:19秒),於影片時間【10:22:44秒至10:25:29秒】,2名法警出現在畫面中了解雙方爭執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現場確有突然轉頭朝向告訴人方向並比劃手勢
,告訴人與證人楊蕎因在被告轉頭後始開始與被告對話、
進而發生爭執乙節屬實,足證告訴人及證人楊蕎因所證述
之情節與勘驗結果相符,堪以信採。
(三)反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是低頭朝手機講「垃圾」,伊當時在玩牌七還是象棋,忘記了,輸贏一時氣不過等語(
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伊當時在玩象棋,因為手機把伊的帥吃掉了,伊罵手機「垃
圾」,伊會突然轉頭是因為聽到告訴人說「你罵我」,伊
才轉頭回說「沒有,我什麼時候罵你」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至第223頁),可見被告對於當時係在玩何手機遊戲說詞不一,且對於有無轉頭朝向告訴人此一重要情節,於
偵查時先表示自己僅低頭看手機,遲至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改稱係因聽到告訴人說「你罵我」等語才轉頭,
顯見被告之供述非但前後反覆矛盾,更與勘驗結果不符,
其所辯委無足採,況若被告如其所辯,當下專注於玩手機
遊戲,並未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等字眼,則縱告訴人
有說「你罵我」等語,然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實無
立即認定告訴人係在指責自己而馬上轉頭回應之理,其所
辯亦悖於常情,應以告訴人及證人楊蕎因所述之內容較為
可採。從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垃圾人」(臺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
。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對手機講「垃圾」(臺語),沒有罵人云云。
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竊佔問題而互生嫌隙,竟在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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