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松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板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振松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見林建邦所有之白鐵板2塊置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建邦所有之上開白鐵板2塊得手。
嗣林建邦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振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進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10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及有期徒刑5年6月,殘刑部分已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6月2日,相距上揭殘刑執行完畢之104年7月18日已逾5年,至被告前揭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亦難認上揭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及好奇,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財物為白鐵板2塊,價值約為新臺幣8千元至9千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白鐵板2塊,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