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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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7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礁溪店門前,趁萩庭明香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萩庭明香音所有置放於雨傘架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412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萩庭明香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萩庭明香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已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雨傘1把,業已由被害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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