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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伭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伭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伭瀧為羅御寧之父,劉楷鋒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車站副站長,周宏芳則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人員。
羅伭瀧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4時許,陪同羅御寧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車禍事件調解時,因質疑周宏芳、劉楷鋒調解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等犯意,以腳踹、丟擲椅子之方式,攻擊周宏芳,使周宏芳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劉楷鋒見狀急忙上前勸架,竟遭羅伭瀧徒手掌摑右臉頰,使劉楷鋒受有右側耳挫傷之傷害;
過程中羅伭瀧並在上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委員會現場,多次對周宏芳、劉楷鋒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抑渠等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㈡案經周宏芳、劉楷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伭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宏芳、劉楷鋒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羅御寧、陳麗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周宏芳、劉楷鋒傷害並為侮辱,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在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同一決意、同時同地而為之,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兼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因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並毆打告訴人等2人,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魚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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