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66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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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被告係後備軍人,退伍後不久即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明知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被 告 蔡亞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亞辰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民國106年1月7日退伍後,自106、107年間即未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廣路52之5之戶籍地居住,遷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02室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1年4月21日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軍功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932003號教育召集令,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協助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然蔡亞辰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亦未留下聯繫方式,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蔡亞辰。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亞辰固坦承自4、5年前就離開戶籍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麼快寄來,也不知道要去申報更改地址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4、5年前就離開戶籍地,住在臺中市,然均未將戶籍遷至居住地,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
員名冊、宜蘭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
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
集令、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11年4月份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入監查詢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整批資料查詢
清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點召歷史資料等各
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
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
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
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
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再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
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
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
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
未盡申報義務。是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
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
所在,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被告顯
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堪認被告應有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亞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 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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