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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19分許」,更正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第3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機車事後已遭警方查獲發還予告訴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毀損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楊育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巷○弄○
○○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竊取李育慈所有之車號○○○—二三八五號重機車,得手後,改懸掛李義順交予其舅舅鄧烈正(已歿)報廢之車號○○○—七六九號機車車牌,以防為人發現。
嗣楊育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車號○○○—七六九號車牌之竊得機車途經羅東鎮林場路二十六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後,經警發現其騎乘之機車車牌與車身引擎號碼不符,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楊育憲自白。
(二)證人李育慈供述。
(三)證人李義順供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拍攝被告竊得機車之照片多張。
(六)車號○○○—二三八五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車號○○○—二三八五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
(八)車號○○○—七六九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
(九)擷取攝得被告竊取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育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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