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0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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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總毛重0.4534公克、取樣0.013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1年3、4月間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慈大藥字第1110804082號函」,應更正為「慈大藥字第1110804081號函」,第4行「採尿同意書慈」,應更正為「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11年3、4月間許起至111年7月12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無業,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0.4534公克、取樣0.01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分別用以包覆前開晶體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賈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賈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日20時、21時許,在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0號,查獲其持有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4534公克)之殘渣袋2包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82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採尿同意書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10729004號函、檢驗總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4534公克)之殘渣袋2包及玻璃球2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4534公克)之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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