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2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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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11行「毒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崔原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原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通知後於111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許,至警局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21日3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通知後於111年8月21日3時3分許,至警局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崔原榮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11年8月2日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111年8月21日3時3分許分別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號)及採尿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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