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36,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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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軾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軾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
被 告 蘇軾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前金辦公處)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軾畯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0時45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某處,拾獲林靖為遭人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詎蘇軾畯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2面予以侵占入己;
嗣蘇軾畯於111年7月26日20時45分許,將該等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而為警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軾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靖為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移送機關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持有贓物之原因有多種,查本案除被告持有遭竊之車牌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車牌係因竊盜而來,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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