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4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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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參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晶體1包,業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驗前毛重為0.3368公克【含標籤】、取樣0.0051公克、驗餘毛重0.331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6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蘇瑞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瑞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全聯商店巷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阮平平」之人,購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15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偵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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