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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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6、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振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㈡第5行為「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因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實行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及手錶2支,均已實際分別發還被害人2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另被告所持竊取犯罪事實㈡之自備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鑰匙既經警方扣案(見偵6846卷第15、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6號
第7310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31日4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空地,趁游秀菊將其所有之手機放置於機車車廂後,疏於管理之際,徒手打開機車車廂後將上開手機竊走後離去。
嗣經游秀菊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又於110年8月31日4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趁曾子軒所管領之夾娃娃機疏於管理之際,以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後,竊取內部之手錶2支後離去。
嗣經曾子軒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秀菊、曾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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