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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功德箱內並無香油錢,致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於警詢時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方志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方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將廟內未上鎖之功德箱打開,欲竊取香油錢,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炳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志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炳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6張:被告確有打開功德箱觀看之動作。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請依累犯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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