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5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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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更正為「...並有被害人陳姿蓉之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黃金榜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榜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見該處旁之曬衣場晾有女性胸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游春快、陳姿蓉婆媳2人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游春快、陳姿蓉2人分別所有晾在曬衣場之女性內衣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姿蓉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春快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榜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春快指訴及證人張友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姿蓉之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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