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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衣壹件、安全帽壹頂、愛迪達球鞋壹雙、耐吉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1年2月6日22時12分許」更正為「111年2月6日12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明竊得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愛迪達球鞋1雙、耐吉球鞋1雙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心臟病藥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性質上為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低微,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11年1月30日2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前,見蔡寶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置有雨衣、心臟病藥物)鑰匙未取下、安全帽擺放於機車上,竟徒手竊取安全帽後戴上、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離去。
嗣經警於111年2月6日22時12分許,在黃志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尋獲該機車後,將機車發還蔡寶媛(雨衣、心臟病藥物、安全帽未尋獲)。
(二)黃志明於111年2月3日2時5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劉宏華及其子劉○瑜放置於住處門口之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之愛迪達(Adidas)及耐吉(Nike)球鞋各1雙(均未尋獲)。
二、案經劉宏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證人黃金龍(被告黃志明之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2)、被害人蔡寶媛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劉宏華於警詢之指訴;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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