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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至今均為現役軍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證人李國賓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起,由臺北轉運站上車搭乘國道5號葛瑪蘭汽車客運,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該車於當日15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境內時,詎其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客運上之鄰座女子游○○(名字詳卷)等多數車上乘客(坐約8成滿)均可能見聞之狀況下,將其性器官上半部(龜頭以及部分陰莖)暴露在外,並以手上下搓弄把玩,公然為自慰之猥褻行為,以滿足其性慾。
嗣於當日16時10分許,該車將抵達五結站時,游○○乃站起身來而目睹甲○○裸露生殖器,手部靠在生殖器上,確認甲○○當時係在自慰,始告知司機報警處理,嗣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為警據報當場逮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94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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