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6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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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檳榔攤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並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賭場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下注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雖有獲利新臺幣1,350元,然尚未向賭客收取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頁),檢察官就此亦未加以舉證,而無從認定其本案確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或如何進行估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7號

被 告 黃俊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檳榔攤作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美國加州天天樂」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天天樂」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二星」),「二星」之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黃俊文所有。
嗣經警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檳榔攤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下注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及下注簽單1張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下注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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