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鄭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鄭智達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一度讚紅燒牛肉麵」應更正為「一度贊紅燒牛肉麵」,第16行至第17行應更正為「惟因遭該店助理營業員曾華貴發現有異而上前查看」,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瑞松、鄭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認俱應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林瑞松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號、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被告鄭智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均為竊盜案件,且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2人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件所竊得之一度贊紅燒牛肉麵2碗及統一蔥燒牛肉麵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曾華貴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
被 告 林瑞松
鄭智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林瑞松曾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於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鄭智達則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林瑞松與鄭智達二人竟仍均不知警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由林瑞松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拿取泡麵後,再交給鄭智達藏置所著外套內之方式,共同竊取總計價值新台幣一百六十四元之一度讚紅燒牛肉麵二碗及統一蔥燒牛肉麵一包,得手後,鄭智達即快跑通過結帳櫃臺離開該店。
惟因遭該店助理營業員曾華貴該店發現有異而上前查看,並在店外攔下鄭智達及發現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置有竊得之一度讚紅燒牛肉麵二碗與統一蔥燒牛肉麵一包後,經鄭智達指認仍在店內之林瑞松有與之共同行竊,曾華貴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林瑞松與鄭智達自白。
(二)證人曾華貴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拍攝被告二人竊得之贓物照片。
(三)擷取攝得被告二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及同日下午鄭智達離開該店並為店內人
員發現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瑞松與鄭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二人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