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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FIN運動鋁罐飲料貳拾罐、浪味仙餅乾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更正為「游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111年7月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升龍娃娃機店羅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宸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FIN運動鋁罐飲料、浪味仙餅乾,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共計得手2次,共竊得FIN運動鋁罐飲料20罐、浪味仙餅乾7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5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FIN運動鋁罐飲料20罐、浪味仙餅乾7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被 告 游正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日8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升龍娃娃機店羅東店」,竊取劉宸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運動飲料、餅乾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於民國111年7月7日6時29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升龍娃娃機店羅東店」,竊取劉宸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運動飲料、餅乾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劉宸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宸廷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正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劉宸廷指訴被告竊取鬼滅之刃日版公仔、海賊王金證公仔等情,經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檯上之飲料及餅乾,然未見有竊取公仔之情事。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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