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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輝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壹點參捌參壹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參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參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邱奕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於同(1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19)日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3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7時4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TN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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