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判,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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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孟武


陳氏秋紅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共 同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劉于潔



呂依函


張育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孟武、陳氏秋紅認被告劉于潔、呂依函、張育慈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

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委由代理人何文雄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氏秋紅並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認為被害人之癲癇並非重症,亦無同意被害人長期單獨於無人教室午休之事,另聲請人於108年起曾數度明確向被告劉于潔表達及提醒不同意讓被害人單獨於語言教室午休,詢問過醫生青春期癲癇可能變嚴重,希望避免讓被害人一個人休息以免癲癇發作等語,此有聲請人陳氏秋紅與被告劉于潔於108、109年間聯絡簿往來紀錄可參,而聲請人陳氏秋紅既已不時提醒被告劉于潔,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可能因太累或青春期等原因致癲癇發作,不應讓被害人單獨休息以免癲癇發作無人在旁,造成危險,被告劉于潔卻置若罔聞,渠與同案被告呂依函、張育慈均未遵守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明文「應隨時保持有學生即有教師助理員的狀況,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之規定,令被害人長期於中午時間單獨於無人教室休息,使被害人獨處長達近1小時未有人陪伴,嗣於110年1月14日中午被害人癲癇發作時無人在旁,被告3人未能即時觀察被害人是否已出現有致命危險之癲癇症狀,以致被害人遭人發現時早已無意識並陷入休克且無呼吸心跳,遲誤急救及送醫時機,有違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且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另依被告呂依函偵查所述並無法證明渠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狀況,被告呂依函並無特別留意及觀察被害人之情形,又被告劉于潔否認渠知道被害人之癲癇病史,並稱如知悉必與其他癲癇學生做相同處置等語,惟被告等人身為特殊教育老師,俱知悉有癲癇病史之學生須特別注意,不應將被害人長期單獨置於教室無人陪伴,被告3人顯有違反隨時保持被害人有教師或教師助理員陪伴之注意及作為義務。

㈡又本件應可調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之108年2月11日、2月26日、5月24日、12月23日、109年4月15日、12月12日等日之聯絡簿及參考監察院勘驗108年12月23日、109年4月15日聯絡簿之結果,可以認定被告劉于潔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有癲癇一事與事實不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害人入學時所填的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上,在被害人曾患疾病欄位中有勾選「癲癇」,並註明「大發,很久未發,目前無用藥」,被告等人身為特殊教育老師,負有了解並掌握學生身心健康狀況之義務,並應知悉有癲癇病史之學生須特別注意,不應將被害人長期單獨置於教室無人陪伴,被告3人顯有違反隨時保持被害人有教師或教師助理員陪伴之注意及作為義務。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審酌聲請人與被告劉于潔間107年10月17日至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內容,僅將之簡化為被告劉于潔已將被害人中午須單獨至另一教室休息一事告知聲請人陳氏秋紅,且聲請人陳氏秋紅未表示拒絕,而忽略該對話中係表示此處置僅是短暫3天,且被告劉于潔會在被害人身旁陪伴為前提,又從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聲請人似乎沒有很認同單獨安置被害人之舉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審酌完整之對話內容,僅斷章取義將對話簡化成被告劉于潔將被害人單獨留置之舉措已得到聲請人同意,而忽略聲請人未拒絕是建立在短暫天數及被告陪同在側之前提。

㈣被告等人身為特殊教育教師與教師助理員,本應注意保持學生不得獨處,以免意外狀況無人立即處理,且亦經聲請人陳氏秋紅告知被害人有癲癇病史,竟讓被害人獨自1人在語言治療教室,致生本案憾事,被告等人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有過失致死罪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率予認定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書不當。

其餘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劉于潔、呂依函、張育慈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劉于潔辯稱:「呂○○(即被害人)是303班學生,平時因為她心情比較愉悅時會發出比較大的聲響,會干擾到全班的午睡,伊試過各種方法,最後才讓她去隔壁語言治療室休息,她一年級時中午伊會陪她在語言治療室,二年級上學期伊也有陪她,後來她情緒漸漸穩定,中午就回到原來班上休息,這學期因為她非常喜歡新年度專任老師,所以她這學期的情緒有比較開心,她待在原班時中午會發生聲響,干擾到全班休息,一開始她都在原班等伊回到教室,伊試過很多方法都會干擾到全班午睡,本學期初109年9月某一天中午,伊就把她推到隔壁語言治療室休息,午休結束後,教師助理看見伊從隔壁把呂○○推出來,中午伊回到教室時,呂○○已經被推到隔壁休息了,從那天開始到現在,中午都是這樣,一開始伊知道時,還進去隔壁把呂○○推回原班嘗試跟她溝通,但還是影響到全班休息,所以伊就再把她推到語言治療室陪她,後來伊去陪她時,有跟呂○○建立良好的師生關係,所以她看到伊或聽到伊的聲音也會影響她的情緒,聲音過大時也會影響到原班的休息,所以伊嘗試中午退出跟她同一空間,讓她可以穩定情緒,班上同學也可以安穩入睡,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至12時55分,伊在1樓餐廳檢視學生進行餐後收拾,12時57分伊在3樓走廊,12時58分走進303班教室,伊一上樓時有一年級學生找伊簽會議紀錄,所以伊就先簽會議紀錄,13時10分午休結束,13時13分伊在辦公室門口看到教師助理張育慈面色凝重,張育慈推呂○○從語言治療室出來,伊看到呂○○臉色慘白、嘴唇發紫,伊就立刻上前察看,呼喊呂○○,她沒有意識,伊就趕快衝進去打校園分機,呼叫校護,伊打完就進行CPR,旁邊有老師協助撥打119,接著跟著救護人員指示進行急救,急救過程中校長要伊連絡家長,所以13時23分伊有打電話給陳氏秋紅告知這件事,伊不知道呂○○會癲癇發作,伊班上有另外2名學生有癲癇病史,其中1位跟呂○○都是員山國中轉來的,轉銜會議紀錄有特別強調另一個學生有癲癇病史,但呂○○沒有,家長也都沒有告知伊過,伊去呂○○家訪時,家長也沒有說有特殊疾病及長期服用的藥物,這2.5年來都沒有發病紀錄」等語;

被告呂依函辯稱:「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伊在3樓303班外面洗手台協助學生潔牙,到12時26分伊要帶孩子去上廁所,途中經過語言治療室,有聽到呂○○在講話的聲音,當時語言治療室只有呂○○1人,伊有開門看呂○○,呂○○輪椅背對伊,伊有看到她的側面,當時沒有異狀,她是好好的坐在輪椅上面,就是她沒有移位或傾倒,她沒有注意到伊開門,伊也沒注意她是清醒的還是在睡覺,因為時間很短,伊就把門輕輕關起來,帶著孩子去洗手間,大概12時30分,伊帶孩子回301班教室,中間伊有去巡視別班學生,大概12時40分,伊回到303班隔壁的隔壁辦公室休息,13時10分午休結束,伊先回302班,帶302學生去303班上課,進303班時,伊聽到被告張育慈大聲呼喊老師,伊就衝去303班到語言治療室外面,伊看到呂○○已經臉色發白,伊就跟被告張育慈趕快把呂○○離開輪椅放到地上,伊衝去教室拿氧氣瓶,還有要拿AED緊急急救設備,伊又衝去1樓拿,救護車好像是專任教師打電話的,伊不知道呂○○有癲癇病史,伊是2年級才接教師助理」等語;

被告張育慈則辯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伊帶呂○○到1樓餐廳吃飯,伊餵呂○○吃飯,因為呂○○無法自行進食,中午12時10分吃完飯,伊就推呂○○上3樓303教室外面,約12時20分伊幫她刷好牙,伊就推他進去303隔壁的語言治療教室,12時30分伊就將呂○○交接給專任教師許賀竣,伊是跟許賀竣老師口頭說呂○○在隔壁,當時許賀竣老師在303教室裡,裡面還有其他學生,伊不知道許賀竣有無去隔壁語言治療教室,就在伊跟許賀竣交接時,伊有看到被告呂依函剛好經過語言治療教室的門,伊看她有開門看呂○○一下,後來伊就去幫其他學生刷牙洗臉,12時40分伊就回自己辦公室休息,13時10分伊去該教室要推呂○○出來,當時呂○○一個人在裡面,呂○○在進門右邊,人斜斜的,伊馬上推出來,呂○○已經沒有動靜,當時呂○○臉色蒼白沒有意識,伊有幫他進行急救,學校趕快叫救護車,呂○○除了腦性麻痺外,她很少生病,之前都沒發生過癲癇的症狀,伊照顧呂○○3年,都沒看她發作過,也不知道她有癲癇症狀」等語。

㈢被害人呂○○因癲癇發作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休克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照片33張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卷附宜蘭特教學校之被害人入學相關資料,告訴人陳氏秋紅固在健康檢查紀錄卡中就被害人曾患疾病欄位中有勾選「癲癇」,並註明「大發,很久未發,目前無用藥」等文字,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被害人自105年迄今所有健保就醫紀錄,並向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華杏診所、心安診所、小河馬診所等醫療院所調閱被害人所有病歷紀錄,均未見被害人有因癲癇發作就醫之紀錄,此有宜蘭特教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及上揭各醫療院所所提供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陳氏秋紅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從小學1年級到小學3年級在家裡就有癲癇發作,後來沒有發作過等語,是被害人既自小學3年級後即無癲癇發作之病史,且聲請人亦未給被害人吃藥,即被害人家長顯認為其不是一個重症,而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是否具有避免癲癇隨時發作之注意義務,尚難以率爾認定。

㈤又經檢視被告劉于潔所提出與告訴人陳氏秋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劉于潔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向告訴人陳氏秋紅稱「同學直接反映希望○○午休不要在教室,全班只有○○不睡覺,為顧及全班,所以我禮拜一開始把○○推到隔壁無人教室,我單獨去陪○○,也溝通好連續三天安靜不吵鬧,就回班上休息」,告訴人陳氏秋紅則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回覆稱「○○以前到現在中午從沒睡覺,我也知道她沒辦法控制,我每天都有跟她說:中午要安靜不要吵讓大家休息,她的情緒是沒辦法控制的,去到哪裡上課大部分是特殊的小孩,如果同學反應那您讓○○一個人在另外教室休息吧」,有上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劉于潔於107年10月間即已將被害人中午需單獨至另一教室休息一事告知告訴人陳氏秋紅,告訴人陳氏秋紅亦未表示拒絕等情,是被害人係因學校之特殊考量而被置於另一間教室,其間被告呂依函仍不時注意被害人之動靜,況且被告3人所負責之學生事務內容繁多,需檢視學生進行餐後收拾、協助學生潔牙及洗臉、帶學生上廁所、巡視各班學生等,於短暫不到1小時之午休時間需將上開事務完成,而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呂依函亦會不時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並非不予理會,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害人單獨在一間教室其後發生死亡結果,即指被告3人有何過失當然歸責由被告3人承擔。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上列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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