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448,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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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緯(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1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7號 111年度簡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7號 111年度簡字第4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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