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47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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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2號、111年度罰執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且編號1至3均更正為「是」;

編號1、2備註欄補充更正為「...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468號)」;

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嘉雯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或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罰金8,000元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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