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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0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所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9月19日宜院深刑仁111聲493字第01418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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