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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裁定附卷為憑。
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15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9月13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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