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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練元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更字第35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元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元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其中一罪或數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練元浚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9、10號、107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11月26、27日某時,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6年7月10日後所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數罪併罰之規定未符,自不能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固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則聲請意旨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二部分受刑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2月7日前所犯,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號、110年度訴字第383號、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1月2日宜院深刑仁111聲553字第01642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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