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天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天盛因患有慢性缺血心臟性心臟病、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於111年2月行冠狀動脈心導管檢查、血管栓塞、心導管手術後因病況不穩定多次進出醫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可證,經醫生診斷不宜過度勞累,避免溫差環境過大,以避免糖尿病併發嚴重瀰漫性動脈粥狀硬化,而有猝死風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雖稱手術後受刑人依然健在且治療已經獲得改善,而拒絕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停止執行,然依受刑人近期診斷書可知受刑人尚未康復,且一直持續追蹤病情。監所乃限制受刑人拘束之地,環境險惡並不適合生命危險之受刑人,醫療環境與醫院相差甚遠,無法給予受刑人足夠生命健康安全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既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始得停止執行,顯有意排除因慢性病等暫無危及生命之情形,而限制檢察官裁量之權利。
可知,本條在立法上即有意排除延緩執行之情形,並非漏未規定。
否則,現今社會各種慢性病種類甚多,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均需醫生長期診療,而未必能康復,若允許類此慢性病患以就醫治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執行,顯然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裁判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須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
嗣受刑人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遭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以宜檢嘉律111執聲他468字第1119018419號函覆:台端先前具狀以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併有心絞痛、暈厥、虛脫等症狀,恐有猝死風險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發函答覆不准停止或延緩執行。
如今台端再持所載病症大致相同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延緩、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880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8號案卷核閱無誤。
觀諸本案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於111年2月14日入院治療並接受手術後,已於111年2月17日出院,受刑人出院後迄今,並無其他積極治療之紀錄,亦未見受刑人有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情形,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良以受刑人於入監時,若有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罹急性傳染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等情事,監所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倘確有罹患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之情事,監獄行刑法第53條及第63條亦定有保外就醫及移送病監或醫院之規範足資因應,是均不至令受刑人因入監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
受刑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受刑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事由,是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之病情未達停止執行之程度,而未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