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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5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已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即111年11月2日)前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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