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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胡清登
李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清登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李子豪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下稱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訊問時坦白承認檢察官起訴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諭知准以交保。
惟因當時覓保無著而羈押迄今,現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已尋得保人辦理交保手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羈押。
二、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因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胡清登、李子豪之供述及卷內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本院認被告胡清登、李子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1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惟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均已坦承犯行,暨渠等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倘准由被告胡清登、李子豪提出相當保證金,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另考量被告胡清登、李子豪所涉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及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胡清登、李子豪之家庭經濟狀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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