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292,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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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春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捌包(驗餘總淨重肆拾柒點肆陸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玖陸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茂春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約7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1年3月16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對其同居人黃雲英執行搜索,林茂春在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並在上開處所內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8包(驗餘淨重47.46公克,純質淨重32.9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22.12公克,純質淨重12.1408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循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處遇方式辦理)、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針筒2支、吸食器2支及手機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茂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雲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侑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3、47至4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蘇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1033105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401005號函暨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4月21日警澳偵字第1110006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9、22、23至46、偵卷第36至37、38至40、43至44、51頁);

又前開扣案59包粉末經送檢驗後,其中58包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循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處遇方式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同居人黃雲英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尚難認承辦員警就本案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合理可疑一情,業經證人陳侑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又被告於警實施搜索時,即主動告知其上址房間內之包包有毒品,此亦經證人黃雲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47頁反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茶農、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情節,以及審酌毒品對人體將造成嚴重危害,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辯護人及被告所請緩刑宣告部分自無得准許,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扣案58包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等物,因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成分無法離析,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其他扣案之物品或毒品,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業由檢察官另案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偵辦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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