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33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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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征徽



林華彥


吳至勝



賴彥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征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林華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至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於交付金融帳戶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留宿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等民宿。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李元、鄭竹桓、林芷涵、陳克豪、陳建翰、黎似光、洪淳正、王耀慶、蔡瑞穎、林麗卿、謝榳芳、黃鈺惠、曾玉莉、陳冠烜、李寶郎、莊智傑、李英誌、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林義翔、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葉美珍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元、鄭竹桓、林芷涵、陳克豪、陳建翰、黎似光、洪淳正、王耀慶、蔡瑞穎、林麗卿、謝榳芳、黃鈺惠、曾玉莉、陳冠烜、李寶郎、莊智傑、李英誌、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林義翔、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葉美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11年5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沐斯蕾莊園民宿」中查獲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等人(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元、鄭竹桓、林芷涵、陳克豪、陳建翰、黎似光、洪淳正、王耀慶、蔡瑞穎、林麗卿、謝榳芳、黃鈺惠、曾玉莉、陳冠烜、李寶郎、莊智傑、李英誌、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林義翔、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葉美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賴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69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偵4469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322頁、第548頁至第552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見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偵4424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76頁及其背面、第80頁至第8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8頁;

偵4424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

偵4424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背面、第84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偵4468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面、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1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童話村民宿入住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訂房對話紀錄截圖、車輛及民宿照片、水雲軒民宿收款資料、福岡3號旅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沐斯蕾民宿入住登記資料、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紀錄資料、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6頁至第520頁、第525頁至第533頁、第584頁至第591頁、第602頁至第603頁、第611頁、第621頁;

警卷五第2155頁至第2168頁、第2170頁至第2173頁、第2175頁至第2178頁、第2181頁至第2185頁、第2187頁至第2191頁、第2194頁至第2198頁、第2276頁至第2286頁;

他3578卷第87頁第202頁至第223頁;

偵4424卷一第12頁)。

足認被告4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4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王浩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4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4人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4人分別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4人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第548頁至第549頁),應認被告4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4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4人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吳征徽前曾於100年間因擔任詐騙集團電話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被告吳至勝前於105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吳征徽、吳至勝於前揭案件緩刑期滿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而有所悔悟;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征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因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林華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因缺錢、欠債而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吳至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因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賴彥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先前從事業務工作,目前失業打零工,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為被告吳征徽所有,原本係應詐騙集團要求而開戶,但目前還不能使用所以沒有交出去等情,業據被告吳征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5頁至第526頁),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被告4人所有或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被告4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4人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4人始終稱未獲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551頁),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陳克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4 吳征徽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6 林華彥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7 吳至勝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8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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