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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龍與告訴人董光勇為鄰居,告訴人因懷疑其所飼養鸚鵡遭張明龍放走,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5日18時19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二段342巷口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一旁機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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