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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IRENE AUSTRI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ORALES IRENE AUSTRIA與告訴人GUTLAY JESSICA JARDIO係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9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0號員工宿舍,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跪地,並遭其以指甲刮傷嘴唇,因而受有上唇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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