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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廷
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廷自民國壹佰拾叁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俊廷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由本院通緝。嗣經通緝到案,經訊問後,就其所涉犯行未表示承認或否認,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其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
二、本案業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宣判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復經訊問被告後,其仍矢口否認犯行,是以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其係經通緝始到案,堪認其以逃匿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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