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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遠於民國110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在法務部○○○○○○○0○○○○○○)義一舍25房,與告訴人黃志隆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保溫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頭皮撕裂傷、手部擦傷及挫傷、膝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鼻子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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