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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廣興路286巷口,於向右變換機慢車道欲右轉駛入路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行駛,適張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喬毓,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耕瑋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甘喬毓則受有右踝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腕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嗣潘志宏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耕瑋、甘喬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3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3830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鑑定意見書係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由該會就本案肇事經過、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事項加以判斷,而出具鑑定意見(見調偵卷第4-7頁),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潘志宏爭執上揭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尚非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志宏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第99-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代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駛入路旁停車場時,適告訴人張耕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甘喬毓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耕瑋、甘喬毓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是在我左後方,我要右轉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我的右前方;
我有打方向燈,行車紀錄器只有拍到我側面,沒有拍到我後面。
我當時有看我的左手邊,告訴人張耕瑋的車在我的左手邊,我停下來要向右偏的時候,結果告訴人張耕瑋撞到我的右前門云云(見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
經查:㈠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耕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38-39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張耕瑋、甘喬毓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述(見偵卷第9-12頁、第13-15頁、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7張(見偵卷第18-29頁、本院卷第6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資料,可知發生事故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代客車右前側車身位置在慢車道,後車身位在快車道上,告訴人張耕瑋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車之右前側車門身撞擊,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慢車道中等情,應無疑義。
是以,案發地點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代客車行經該處,從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之際,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張耕瑋騎乘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應有過失甚明。
末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見解,認「一、潘志宏駕駛自小代客車,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右側慢車道來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張耕瑋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本案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6-7 頁、本院卷第83-86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61-73頁),被告車輛右偏變換車道時,自始至終方向燈均未閃爍,告訴人張耕瑋亦指稱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被告辯稱其有打方向燈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又被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之始,告訴人張耕瑋之機車即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側,此觀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3頁,照片編號2)即明,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有看我的左手邊,告訴人張耕瑋的車在我的左手邊,我停下來要向右偏的時候,結果告訴人張耕瑋撞到我的右前門」云云,其所辯與卷內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情形不相符,況且被告既然要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右側慢車道車輛之行駛動態,而不是左方車輛,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已難認有據。
再者,被告向右偏行起至告訴人張耕瑋、甘喬毓人車倒地為止,僅有1秒鐘之時間(即錄影時間00:00:25至錄影時間00:00:26),極為短暫,難認告訴人張耕瑋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認告訴人張耕瑋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附此說明。
從而,被告並未注意右側直行而來告訴人張耕瑋之機車動態,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為明確。
㈣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告訴人張耕瑋、甘喬毓確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其等於事故發生後當日即至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傷勢亦與一般人因車禍倒地而身體受到撞擊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肇事車輛沒有移動,當時是其車上的乘客報警等語,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事故地點待員警處理,並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事故,所為不該,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單身、家中父母、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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