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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白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白雲二路77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甲○○人車倒地,並致甲○○受有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腰椎滑脫骨折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右側第12肋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左上肢和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背面、38頁、交易卷第19至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3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偵卷第12至15頁)、現場及車損相片42紙(偵卷第21至31頁)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被告車輛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惟告訴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承(交易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偵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臨時工,從事道士、樂師,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與其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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