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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薛植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9號、111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勻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勻翔於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八日清晨,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行駛,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同鎮中正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並設有讓標誌及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左方由李宗蒲所騎乘,適沿同鎮中正路一段由北往南直行但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幹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撞擊而造成李宗蒲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至第五節橫突脊突骨折、背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撕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
詎詹勻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察看或對李宗蒲施以救助,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民眾報案並將李宗蒲送醫治療後,詹勻翔始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逃逸前,即在醫院主動向員警表示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肇事、逃逸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李宗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勻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李宗蒲受有腰椎第一至第五節橫突脊突骨折、背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撕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則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已明定。
秉此,被告詹勻翔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撞擊告訴人李宗蒲所騎乘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上開機車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一一0一二九三九二號函暨所附基宜區○○○○○○○案鑑定意見書即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如前述,然此乃屬被告與告訴人於民事損害賠償分擔過失比例之問題,尚難據以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詹勻翔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詹勻翔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李宗蒲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然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逃逸前,即在醫院主動向員警表明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後,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肇事、逃逸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一年六月六日警羅偵字第一一一00一二四四一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詹勻翔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後,竟不思停留現場儘速處理或對告訴人李宗蒲施以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置告訴人之傷勢與安全於不顧,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旋即自首且坦承犯行,然於支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後,即失卻聯繫而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再衡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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