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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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晉爵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旁之聯誼社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與利成路2段路口時,與李智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晉爵受傷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佐警獲報前往處理,復由羅東博愛醫院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李晉爵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255.7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晉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智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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