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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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金土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與191線之交岔路口時欲穿越管制之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行標線及輔助標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汽車強行逆向穿越閃紅燈且有輔助標誌即交通錐阻擋之路口,適有吳信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烜昌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嚴金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烜昌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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