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5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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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仁


沈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則仁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勤、陳可師2人,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三路1段往大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上將路3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岔路口;

適沈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笛布斯‧莫那,沿上將路三段行駛至同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雙方駕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則仁、陳可師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曾勤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合併擦傷,沈恆德受有唇部挫傷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經縫合10針、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笛布斯‧莫那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沈恆德、告訴人笛布斯‧莫那2人告訴被告王則仁、以及告訴人曾勤、陳可師、告訴人兼被告王則仁告訴被告沈恆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則仁、沈恆德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王則仁、告訴人笛布斯‧莫那、告訴人曾勤、陳可師、告訴人兼被告沈恆德等5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4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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