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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金龍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18公里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118公里處800公尺處,因欲迴轉往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分向限制線路段,先向右偏行駛出路緣,再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未注意後方直行有告訴人黃鵬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前來,致告訴人黃鵬仁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黃鵬仁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下頷,兩手,左手肘,兩膝,右小腿,兩足踝,左大腳趾多處擦挫及撕裂傷、臉部下頷撕裂傷1公分縫合、左手小指撕裂傷3公分縫合、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金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鵬仁告訴被告張金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鵬仁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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