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6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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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群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145巷往國華國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前方牽引腳踏車之行人即告訴人林素美,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左髖、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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