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20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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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政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6時許起,在宜蘭縣礁溪鄉「水噹噹視聽伴唱店」內飲酒至111年1月25日1時許結束後,於同日1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客爛是羊肉爐餐廳」外牆。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2分許,囑託礁溪杏和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87.1mg/dl(即百分之0.2871)。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礁溪杏和醫院乙醇Ethyl alcohol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四、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7.1mg/dl(即百分之0.2871)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陳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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