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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承裕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鎮安廟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11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宜蘭縣三星鄉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二段811巷巷口附近時,不慎與游建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對何承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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