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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賓於民國111年3月4日傍晚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附近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
嗣途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5巷巷口,因左邊煞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國賓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對吳國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道路○○○○○○○○○○○○號碼查詢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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