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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瑩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瑩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瑩甄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三段由羅東往歪仔歪橋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8號「日月興超市」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簡瑩甄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一般車道向右切進機慢車道,欲在上址商店前路邊停車,適林綉蘭(已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向前直行,見狀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林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林綉蘭之子陳鳳鎮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瑩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綉蘭於警詢、告訴人陳鳳鎮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紙、現場及告訴人林綉蘭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觀相片10紙附卷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扣案為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占用機慢車道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71頁),自可一併參酌。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綉蘭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林綉蘭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犯後固坦認過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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